于国富:互联网视频分享领域著作权立法现状分析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版权都属于原著作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005年7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在应普通网络用户的要求、自动服务并未对服务内容进行改动的情况下,网络信息服务商将获得免除责任的机会。著作权人发现网上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可以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服务商应立即终止链接,删除侵权内容。否则,信息产业部或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可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行政责任。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
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此次解释明确,除构成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外,网站转载其他媒体刊登的作品,不仅要支付报酬,同时要征得著作权本人的同意。
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中国由此正式加入这两个条约,意味着我国将着力提升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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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最新动态